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二五號
自訴人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乙○○(通緝中,另行審結)前曾以汽車至自訴人所開設之當鋪典當,取款後又藉口將車開走,經自訴人訴之於法,乙○○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緝歸案,該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審理時,乙○○承認欠自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當日償還二十萬元,另十五萬元由被告甲○○做保證人,言明一年內還清,並當庭立和解書為憑,迄今已逾保證償還期限將近二年,自訴人並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兩次催討,但被告等不僅不出面解決,更置之不理,因認被告與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丙○○○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於上揭時地代理案外人乙○○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契約,並當場返還二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背信犯行。經查,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其當事人欄部份乙方之記載為「乙○○,甲○○代」,被告並以見證人之名義簽署於後,足見被告雖代理案外人乙○○與自訴人簽訂和解書,並代為償還二十萬元,惟並無擔任乙○○保證人之意思,更無受託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情事,與自訴人所認背信罪嫌之要件自有不符。且縱使被告係以保證人之地位簽訂前開和解契約,則被告因乙○○未依和解契約清償而須負保證人責任,亦純屬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是被告罪嫌應認尚有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