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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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至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一二三四號,向乙○○經營之松興機車租賃行,租用牌照YXL-745號輕型機車,約定租用一日,租金為新台幣三百元,詎料甲○○於租期屆至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該車侵占入己,經催告返還亦不予置理。
二、案經 曾建 輔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租用機車未還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機車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左右,我在高雄縣湖內鄉『阿量』小吃店門口,當時有人抓我,我逃跑所以沒有還車」云云,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租用機車,租期僅一日,然被告躲避他人追捕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已逾十日未繳租金,而被告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始為警緝獲,此段期間內被告亦未將車輛返還,足認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查被告甲○○於八十三年間,因犯侵占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併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償付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