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一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九四六之一號大日發加油站加油時,找回新臺幣一百元券五張,乙○○於收受後方知其中一張係偽造紙幣,竟仍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營市收費站北向第三車道,行使該偽造紙幣向收費員甲○○購買回數票,惟被當場識破,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紙幣而仍行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能成立,執為認定事實之論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台上二一六一號判列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罪之構成,須以行為人於收受後明知為偽造而仍持以行使為要件,而行為人是否明知,依前開實務見解,除有行為人自白其犯意之場合,自須以具有嚴格證明資料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行為人內心之犯意,而不得以猜測、模糊不清等不具證據能力之證據遽以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紙幣犯行,係以證人甲○○於警訊中之證述,且被告行使之紙幣在左下方有明顯褪色之跡象,顯見係偽造紙幣無訛等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辯稱該張紙幣係於加油站加油時所找回,並不知其中有偽造紙幣,方以之購買回數票等語。經查,證人甲○○雖於警訊中證稱被告交付前開偽造紙幣,然其證詞僅描述被告交付之事實,此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係明知為偽造紙幣而交付。且被告係於加油站收回百元券五張後,再自其中取出百元券四張以購買回數票,衡諸一般人收受小面額紙幣時,多僅清點紙幣數目是否正確,而不會仔細檢查該紙幣是否有偽造情事,以及於高速公路向收費員購買回數票時,因時間短暫,亦無可能仔細辨認所取出紙幣等情,則扣案偽造紙幣之左下方雖有褪色跡象,然於當時情況下,被告未注意已收受偽造紙幣,並持以購買回數票之情,自非無法想像。再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衡情被告亦無貪此小利,故蹈法網之理,實不宜遽以被告交付偽造紙幣之事實,即推論被告有明知而仍行使之主觀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