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因曾多次打電話至其配偶甲○○上班處所,即丙○○所經營之「名美工作室」找甲○○均未尋獲,故而心生不滿,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許,打電話欲找甲○○,因甲○○未在工作室內,乙○○竟基於恐嚇安全之概括犯意,先對丙○○恐嚇稱:「要找人店中找麻煩,到時一切自行負責」等語,使丙○○因而心生畏懼,嗣乙○○又駕駛車號00~二八一五號自小客車到台南縣新營市○○街○○號「名美工作室」門口,逕於車內手持內裝極易引起燃燒之汔油之寶特瓶一瓶往「名美工作室」玻璃門丟擲後駕車逃逸,致生危害丙○○等人之生命安全。
二、案經丙○○訴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恐嚇安全犯行,辯稱:伊沒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丙○○,也沒有丟擲汽油瓶,係伊配偶機車沒有油,要伊去買汽油,伊將該瓶汽油丟給丟給配偶甲○○未揭接著,才不小心翻倒了,沒有恐嚇犯意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被告打寶特瓶打開,丟進伊經營之「名美工作室」後,汽油噴灑滿地,被告還來不及點火就逃走了,被告還打電話來說要砸店,讓伊無法做生意,令伊很害怕。被告未下車,在伊店內騎樓相距約五、六公尺處,丟擲該裝滿汽油之寶特瓶,然後就走了,經過十分鐘被告又折回來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訊問筆錄),衡情被告苟係替其妻購買汽油供機車使用,何須以言詞恐嚇告訴人,況該瓶汽油如係不小心翻倒,當馬上上前擦拭乾淨,或喚請被告配偶或其同事前來處理,以防危險發生,豈有竟兀自駕車離去之理。而告訴人亦因而心生畏懼,亦據渠 陳明 在卷,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之配偶甲○○到庭證稱:「那天我跟我先生吵架,我不接他電話,他生氣,原是針對我,因為生氣而遷怒我的老闆丙○○,我當時機車沒有油,我打電話叫他幫我帶一瓶汽油來,因為我們爭吵,他把汽油丟給我,我沒有接到,才掉在地上。」,其被告關係密切,所為證詞難期客觀公允,顯係事後附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