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О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 黃俊達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拾肆包(壹包淨重壹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其餘總淨重柒點柒叁公克、包裝重柒點貳貳公克)沒收銷毀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台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觸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營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南巿中華南路與國民路口,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六三公克、包裝重0.一五公克)予甲○○,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購得之海洛因一包及 周某 販毒所得之九千元,且另於周某所駕駛之牌照J五-四三二一號自小客車內起出海洛因十三包(淨重七.七三公克,包裝重七.二二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毒品海洛因一包交予甲○○並携持有上開毒品十三包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那天伊剛好自高雄買回來,是我與甲○○合買的,並不是我賣給他的。我們通常都是一起買來施用,有時是我先幫他代墊,然後他再把錢給我,因我們一起買較便宜云云。然查:右揭販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偵時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是專辦煙毒案件,那天至台南巿殯儀舘附近看到他們,我就注意到,叫我同事行車慢點,剛好就看到他們交易,當場逮捕,人贓俱獲,有一包是他們交易買的,其他十三包是在車上扣到的等語明確(本院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訊問筆錄),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院證稱: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之情節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上情非虛。其次,縱令證人 呂宗泰 於本院另案(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及十月間,曾分別委由被告幫我買過二次,因我本身有吸毒,也知道他有吸毒,所以才提議一起買較便宜等情(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幫證人呂宗泰買過而已,自不得因此即謂被告無販賣毒品謀利之行為,自不待言。何況上開幫呂宗泰購買之行為,亦係於本件發生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經勒戒出所後之行為,是否與本件有關,亦有可疑!衡以目前販毒行為罰責極重,且政府嚴厲查緝毒品交易之情形下,一般毒品上下手間之交易風險甚,以被告施用毒品經驗及常識,其無償為人購買或合買而無抽取任何代價,實令人存疑!足徵上情不實,被告顯有從中圖得利益甚明。此外,就其所供其係向綽號「 阿宏 」者購買乙節,其至本院審理時,雖供稱「阿宏」者即係 彭澤華 ,然經本院函詢台南巿警察局第六分局結果,該局函復稱:迄無查獲販賣毒品嫌犯彭澤華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以南巿警六刑字第七一六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是「阿宏」者究係何人,其既不能舉出其真實姓名、住所供本院調查,被告空言辯解其係向「阿宏」者購賣的云云,無足採信,亦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或為其減刑之依據,自不待言。此外,復有扣案之白色粉末十四包(一包重約一.八公克;其餘總重約十五公克)可資佐證,而上開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無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檢驗通知書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號各乙紙附卷可查,足見上開情節可資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八十二年間,曾因犯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但因其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圖謀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危害亦甚鉅,並其販賣之次數、數量、所得金額、販賣時期之久暫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十四小包(壹包淨重壹點陸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其餘總淨重柒點柒叁公克、包裝重柒點貳貳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一次,販賣所得之價額計為九千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三、另辯護人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四號起訴書(即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號)之犯行,與本件之犯行有連續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云云,惟本院經調卷後,發現被告於觸犯上開犯行後,即於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入台灣台南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於同年八月三日期滿釋放後,再犯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0四號之犯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及函詢該所查明無訛,有上開起訴書一份及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南所京總字第一九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係經勒戒成功釋放,再行觸犯上開第一三00四號之犯行,應係出所後另行起意,尚非「概括犯意」所及,特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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