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公益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年,遞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四草里、鹽田里里幹事,並兼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甲○○於八十七年擔任四草里里幹事期間,並義務協助四草社區發展協會處理會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因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有建設基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以定期存款儲存於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原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甲○○經四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丁○○同意將該建設基金改存台南市農會,詎甲○○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解約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建設基金後,並未轉存台南市農會,卻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將公益上所持有之一百二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以彌補其私人之財務損失。又台南市安南區鹽田里因台南科技工業區填土產生灰塵污染住戶環境,由榮工處與里長丙○○協議,提供工作維護金二百六十六萬元予鹽田里轉發各住戶,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匯入台南市農會鹽田里辦公處之帳戶,甲○○為該里之里幹事,協助里長負責該里之事務及金錢收支,詎甲○○仍承前侵占之犯意竟擅自將公益上所持有之該工作維護金其中之二百十六條萬七千零一十七元(起訴書誤繕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轉帳至以其妻 葉文秀 名義之大安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間起擔任台南市政府安南區公所四草里、鹽田里里幹事,並兼任鹽田社區發展協會總幹事,義務協助四草社區發展協會處理會務,向大眾銀行西台南分行辦理解約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建設基金,並未轉存台南市農會;將工作維護金其中之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應係二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七元之誤)轉帳至以其妻葉文秀名義之大安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事實坦承不諱,此部分事實核與被告於調查站調查與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鹽田社區發展協會活期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台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科支工業區施工處、鹽田里辦公處環境清潔維護 王作 及相關費用領據、結切書、取款憑條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當可認定。唯被告對於侵占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有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之犯行則矢口否認,辯稱:「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有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是四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丁○○借給我的,他叫我簽個借據給他」「有關二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七元之工作維護基金,在台南市調站未發覺前我就繳回了」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只是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的總幹事,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我是義務幫忙,我有侵占這一筆一百二十萬元款項,因為我被人倒會」等語,已坦承犯行在卷。次查:證人即四草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未將建設基金借給被告,被告也沒有簽借據給我,這件事是因區公所追查才知道他挪用」「被告不是簽借據,而是簽切結書」等語,否認曾將該款項借予被告,再查:被告於其所親簽之切結書中坦承挪用該筆建設基金,足認其並非向丁○○所借。復查:被告所侵占之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有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係用於四草社區發展;鹽田里工作維護金其中之二百十六條萬七千零一十七元,係用於受污染損害之民眾,皆係使用於公益之上,足認被告所侵占者係公益上所持有財物。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屬子虛烏有,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所謂公有或公用之財產係指,國家或地方行政主體,直接或間接供行政目的之公用物,其中又可分為:
(一)、財政財產:即行政主體所有之金錢、物資及其它設備,可作為政費或財源者,如國庫之金錢、有價證券、國有土地等。
(二)、行政財產:指直接提供給公行政使用之財產。又可分為:
A、職務用物:如警械、軍用服、軍營等。
B、行政用物:如辦公室、辦公用具等。
(三)、共用財產:指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直接供一般公眾使用之物,如道路橋樑等。
今被告侵占工作維護基金部分,因該筆基金係因台南科技工業區填土產生灰塵污染住戶環境,由榮工處與台南市安南區鹽田里里長丙○○協議,提供工作維護金二百六十六萬元請鹽田里轉發各住戶,鹽田里僅係受私人團體之託,為其分配損害賠償金予各住戶,其事務性質並非依據法令從事之行政行為,該筆金錢之所有權並未移轉於鹽田里,於核發之前所有權仍屬於榮工處所有,依照前開見解尚難認為該工作維護基金係財政、行政或共用財產,依此自不能認為被告所侵占者係公有或公用財物。
三、核被告侵占前開二筆基金,又查本件建設基金係供四草社區居民建設之用,具公益性質,非僅被告所持有之普通金錢,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益侵占罪。對於侵占四草社區發展協會有建設基金一百二十萬元部分,公訴意旨認應依普通侵占罪處斷;侵占工作維護基金部分,公訴意旨認依貪污治罪條例罪處斷,據前所述均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皆依法變更起訴條,併予敘明。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因募集款項,從中舞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並緩刑五年在案,竟仍不知悔改,又侵吞財物,,偵審中又矯言掩飾犯行,顯然不知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且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
四、未按公訴人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侵占鹽田里工作維護基金,共二百五十二萬零九百八十七元(起訴書誤書為二百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其中之三十五萬三千九百七十元部分,訊據被告自調查站調查時起,即堅決否認曾侵占該筆金額,且此部分除證人丙○○一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因此部分與被告侵占工作維護基金二百十六萬七千零一十七元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陳振謙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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