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W2Z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自稱李先生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在中華日報上刊登廣告,以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收購帳戶,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竟基於幫助該犯罪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台南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申請金融卡,同日晚間在約定之台南縣永康市○○路家樂福旁合作金庫前,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出售李先生,李先生等犯罪集團於取得乙○○存摺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第五九版刊登廣告記載﹁銀行消費貸款送金卡20-300萬免押保,親蒞銀行完成對保立即撥款﹂等語,甲○○閱覽該廣告後去電詢問,該犯罪集團之人即佯稱須先繳納手續費,致甲○○陷於錯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現款二萬五千元匯入乙○○所出售之上開中國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嗣該犯罪集團之人將匯款領出後,甲○○即無法再與之聯絡始知受騙。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乙○○以電腦語音查詢發現所出售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尚有存款,乃前往辦理掛失存摺,變更印鑑,欲將存款領出時,為該銀行警衛隊長 陳懋輝 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陳文豪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被告復供述除上開中國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外,另於台新銀行、台灣省合作金庫開設帳戶,連同以前所使用之中國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以每帳戶五百元之代價出售自稱李先生之人。被害人甲○○因急需資金,見報紙刊登之借款廣告後陷於錯誤,將現款二萬五千元匯入被告出售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內,其匯入款於同日即被領出,業據甲○○於警訊中證述在卷(見卷附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存提記錄查詢單在卷可稽,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被告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辦理變更印鑑,填寫取款單,欲將帳戶內餘額二萬五千元領出時,當場為警查獲,亦據該行警衛隊長陳懋輝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在卷(詳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印鑑卡二份附於警卷可資佐證。按現今申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至為簡便,且一般人必基於相當之信任關係及特定原因始會將帳戶出借他人,若不告知自己真實姓名住所,登報收購他人帳戶使用,復未明示使用目的,顯為隱匿自己身分以規避查緝,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係為從事財產犯罪情事,本件被告高中肄業,任職開發公司助理,應認對此已能預見,縱其對該犯罪集團如何實施詐欺取財之具體事項無全部認識,惟其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對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予以助力,幫助實施財產犯罪之故意至明。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查知帳戶內尚有不明存款,猶企圖掛失存摺,變更印鑑,將存款領出,益徵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罪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幫忙他人詐騙財物,掩飾犯罪行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瑞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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