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一九0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孟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九、七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重利罪嫌、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乙○○、證人己○○指訴歷歷,復有丁○○提出之支票影本四紙、己○○提出之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二人行蹤不明等語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詐欺、重利犯行,被告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從未經營地下錢莊,伊與丁○○均因經營事業欠資金,同至台南市○○路○○○巷○○弄○○○號借款而認識,嗣雙方為節省利息,共同約定由伊提供客票四張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六千二百元給甲方向銀行貼現取得資金八十萬元,由二人分用,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係丁○○交給伊作為前述分得票款之用,非丁○○請伊代為調現之用,丁○○嗣謊報該支票遺失,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依刑法誣告罪判處拘役二十五日確定,嗣係伊持該支票向己○○調現,非由伊兄戊○○向己○○調款,伊與丁○○依上述方式合作借款一段時間後,因伊經濟困難,曾積欠丁○○債款,經二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核帳結果,伊尚欠丁○○四十二萬五千元,另伊同意賠償丁○○三十七萬五千元,共八十萬元,由伊分八期償還,雙方已達成和解,另伊亦未曾借款給乙○○,向乙○○收取重利,亦係與林 與東 因借款認識,雙方共同合作向銀行借款分用,嗣因伊經濟困難,積欠乙○○債款,經雙方核算,伊尚欠乙○○二百六十萬元,雙方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達成和解,由伊分期償還,若係伊經營地下錢莊向乙○○收取重利,應係乙○○欠伊錢,而非伊欠乙○○債款等語。另被告戊○○則以:公訴人所指付款人華僑銀行台南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二十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丙○○未曾交由伊向己○○調現,若係丙○○交由伊代向己○○調現,己○○均會要求伊背書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告二人上揭所辯各節,核與告訴人丁○○、證人己○○供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丙○○與告訴人丁○○、乙○○所立之前揭和解書二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八0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另告訴人乙○○雖仍指稱被告丙○○確於七十九年八月間借伊三十五萬餘元,並向其收取以每日百分之二利率計算之重利屬實,惟並無法提出具體之借款、付息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且衡情若係被告丙○○經營地下錢莊,向乙○○收取重利,應係乙○○積欠被告丙○○債務,而非被告丙○○積欠乙○○債務,被告二人上述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它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重利之犯行,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六、另公訴人將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戊○○詐欺部分移送本案併辦(八十年度偵字第七六一號),本件被告戊○○如前述為無罪之諭知,自應將併案部分退回檢察官從新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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