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一四號
原告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八十八年易字第一二一五號被告甲○○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八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連續利用其任職於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之會計主任,利用處理晶工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業務務之便,竟先後多次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正本已交會計師作帳為由,再以少改多或無中生有方式,變造營業繳款書內稅款金額後,影印該營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連續向晶工公司請款,致晶工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給付,計達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八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稱:並未偽造營業稅繳款書,亦未詐欺公司之營業稅款。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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