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嘉義巿民族路六三五號前,因違規停車,經嘉義巿警察局保安隊員警當場告發後,因心有不甘,乃以電話向該警察局保安隊告知,渠遭告發之嘉義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容填寫有誤,要求更改,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位於嘉○○○區○○路○號嘉義巿警察局保安隊,趁保安隊員警不備之際,當場撕毀前開舉發通知單(編號:嘉巿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存根二、三聯,經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巿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甲○○對其撕毀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辯稱伊無毀損公物之故意,且該文書未因此而不能辨識全部內容云云。惟查,前揭舉發通知單業經上訴人撕毀,已達不能辯識內容之程度,此有嘉義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二、三聯(編號:嘉巿警交字第L00000000號)及照片一幀可稽,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損公務上文書物品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屬妥適,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上訴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犯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羅秀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