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寅○○
癸○○右一人選任辯護人王清海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寅○○、癸○○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癸○○犯意之聯絡,由二人合夥出資,自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在嘉義市○○街○○○巷○號寅○○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乘丁○○、庚○○、丙○○、壬○○、戊○○、 余文山 、丑○○、乙○○及綽號「三條」之不詳姓名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貸以金錢,而每借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十二日為一期,收取一萬八千元之利息,即月息四十五分,若放款給認識稍有交情者,則每借十萬元,每月利息一萬二千元,即以月息十二分計算,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並以之為常業。乙○○於八十四年四月間某日因其妻腦中風住院急須醫藥費用,逼不得已向寅○○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借貸十萬元,以月息四十五分計息,乙○○嗣後迄八十六年四月間止已償還十一萬五千元,惟寅○○、 楊清霖 二人認為依月息四十五分計息之方式計算,乙○○尚積欠七十八萬四千元,但僅折價要求乙○○清償五十萬元即可,而因乙○○無力清償,寅○○、癸○○二人遂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嘉義縣水上鄉中和村石仔缸六之二五號乙○○住處,共同對乙○○施壓,而由楊清霖恫稱:你如不還錢,就會像 阿堆 欠人家錢被人抓至山上去毆打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再由寅○○拿出五張空白本票,令乙○○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每張到期日均相隔一個月之五張本票交予寅○○,寅○○當場轉交癸○○收執,癸○○於當晚再打電話並隨即親自到乙○○住處逼債,之後,接連不斷打電話對乙○○恫稱:你本票已經開了,如不還錢,就叫兄弟來找你等恐嚇言語,致乙○○心生畏懼,遂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寅○○前開住處搜索扣得支票十五張、本票十張、放款廣告單十五張、空白本票二十張及本票影本一張,因認被告寅○○、癸○○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在案。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癸○○共同涉犯有上開常業重利及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
1、告訴人乙○○、壬○○之指訴;
2、於被告寅○○上址家中搜索扣得有借據支票、本票、空白本票、支票影本及廣告單等物;
3、綜合被害人乙○○之指訴及被告寅○○、癸○○間相互矛盾之辯詞等情節,可得知被告寅○○、癸○○二人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在場以恐嚇之方法強制被害人乙○○簽發系爭五張面額共五十萬元之本票無疑;
4、被告癸○○確有給付一百十萬元給被告寅○○轉借給告訴人乙○○、壬○○等人,為被告寅○○、癸○○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其等以此作為本金放款而取得重利後,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出面逼債,強迫被害人乙○○簽發鉅額本票交由被告癸○○不斷以強硬姿態催討,在如此密切合作經營地下錢莊之刑態下,被告二人竟辯稱:彼此間僅係借貸關係而非共同放高利貸云云,孰能置信;為依據。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癸○○、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告訴人乙○○位於上址住處共同對告訴人乙○○施壓,並由被告癸○○對告訴人乙○○恫稱:你如不還錢,就會像阿堆欠人家錢被人抓至山上去毆打等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乙○○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每張到期日均相隔一個月之五張本票交予被告寅○○,被告寅○○當場轉交被告癸○○收執,二人涉嫌共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至於起訴書所列被告癸○○於告訴人乙○○簽發本票後當晚再打電話並隨即親自到告訴人乙○○住處逼債,之後,接連不斷打電話對告訴人乙○○恫稱:你本票已經開了,如不還錢,就叫兄弟來找你等恐嚇言語,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部分,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敘及,但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漏未斟酌及此,對此部分未引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尚有未洽,惟其於起訴書內記已敘明,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五、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共同常業重利及強制罪犯行,而被告癸○○亦堅決否認有何常業重利、強制及恐嚇犯行,被告寅○○辯稱:其僅借款予親朋,收取三分之利息,並未經營地下錢莊,而其借予告訴人乙○○之金額總共為四十多萬元,第一次借告訴人乙○○二十萬元,後來告訴人乙○○又借十萬元、十五萬元,有時也借三、五千元,均係用其兒子的票借款,利息其僅收三分;另其與告訴人壬○○間有金錢往來,亦是收三分利息,其中有些部分並未收利息;此外,其雖為清償積欠被告癸○○之妻 林秋蘭 之一百一十萬借款,而將其對告訴人乙○○之債權五十萬元移轉予被告癸○○,但其並未與被告癸○○同至告訴人乙○○家中出言恫嚇,進而強迫告訴人乙○○簽立五張本票等語。而被告癸○○則辯稱:
其與被告寅○○並不相識,亦不知其是否經營地下錢莊,係因八十五年底知悉被告寅○○向其妻林秋蘭借款一百十萬元未還,所以向被告寅○○催討,而被告寅○○在八十六年四月間向其表示願將對告訴人乙○○之債權轉讓,以資清償,而且當場打電話給告訴人乙○○證實該事,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其接獲告訴人乙○○之通知,前去告訴人乙○○之住處受償,至該處後,被告寅○○已與告訴人乙○○結算完畢,告訴人乙○○遂簽發十萬元之本票五紙交予其作為清償,並非其以言詞恫嚇告訴人乙○○後,告訴人乙○○始簽發該五張本票,且其雖曾打電話向告訴人乙○○催債,但未以言詞恐嚇等語。
六、經查:
(一)關於被告寅○○、癸○○共犯常業重利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訊時指稱:其因妻子中風,在八十四年四月份在嘉義中山公園內,聽旁人講如須用錢,可至嘉義市○○街○○○巷○號寅○○住處借錢,其遂於八十四年四月中旬至寅○○上開住處借款十萬元,預扣利息一萬八千元,而其事後未還錢,亦未按照十二天一期之約定償還利息,直至八十六年三月份寅○○才又對其催討利息,並對其表示利息共七十八萬四千元云云(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惟其於偵查中則指稱:其在嘉義公園聽人說被告寅○○處可借錢,但其不知說這話之老年人姓名,其向被告寅○○借十萬元,預扣利息二萬元(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後,才又稱利息為一萬八千元),每十二日須還利息一萬八千元,被告寅○○要其付八十四、八十五年之利息五十萬元,而其總共只還寅○○十一萬七千元(見偵卷第一三至一四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稱:其係經朋友己○○介紹在八十四年間認識被告寅○○,第一次向被告寅○○借款二十萬元,第二次借八萬元,利息之計算為十萬元拿八萬元,預扣二萬元,十二日一期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乙○○偵、審中指訴先後不一,對於利息之計算方式供述前後不同,且其於
警訊、偵查中所述向被告寅○○借款及欠款二年,被告寅○○均未對之催討等情,與常理有違,實難遽信。加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乙○○在八十四年間因要買一塊土地缺錢,原本要向其借,而其沒錢,當時被告寅○○亦在場,因其之前做生意時,向被告寅○○借過錢,利息三分,故介紹告訴人乙○○向被告寅○○借二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乙○○並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益徵其前開指訴難以採信,無法作為認定被告寅○○涉嫌重利之依據。
2、告訴人壬○○於偵查中原指訴稱:其與被告寅○○認識已有幾年,被告寅○○因見其急需用錢軋票,所以主動告知可放款給其,其自八十四年六月間即向被告寅○○借款,每月利息為十二分(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七二號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後於另案偵查中則改稱: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向被告寅○○借款十九次,最後一次係在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總共向其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其已還一百六十幾萬元,尚欠六十萬元,利息之計算為月息十二分預扣云云(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查卷第四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初則指訴稱:其自八十四年六月間開始向被告寅○○借款,月息十萬元,借多少錢已忘記,利息預扣,付多少利息亦已忘記云云(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其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向被告寅○○借款十九次(詳如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偵卷第九頁附表),月息十二分,利息預扣,其均係至被告寅○○家中拿現金,借錢時其朋友 莊軻 妅有在場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然告訴人壬○○之指訴有關借款之時間先後不一,且其對於究竟向被告借款多少、支付多少利息並無具體之指訴;而其雖於另案偵查中指訴具體之借款與欠款金額(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卷第四頁),惟其稱借款二百八十五萬元,已還一百六十餘萬元,尚欠六十萬元,顯然金額不符,前後相差近六十萬元,同時,若加計月利十二分之利息,其積欠被告寅○○金額應遠超過六十萬元,而遍查全卷,告訴人壬○○除簽發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有本票影本三張附於警卷可查(見第三四頁)外,未見其他相關之債務證明,此亦與常情有違,因此,告訴人壬○○之指訴是否具有堅強之憑信性,並非無疑。再者,依據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三六號卷第九頁告訴人壬○○所提供之附表所示,告訴人壬○○自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近八個月之時間內,向被告寅○○借款十九次,顯與一般因急需資金而暫時調度之情形有異,且如被告寅○○向告訴人壬○○收取十二分之重利,衡諸常情,告訴人壬○○應無在其資金尚可調度之情形下,甘心連續十餘次向被告寅○○借款,並支付龐大利息之理。此外,證人 莊軻妅 到庭證稱:其僅知告訴人壬○○與被告寅○○間有債務關係,但細節不清楚,借款利息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是本院亦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 黃淑娥 指訴為真實。因此,告訴人壬○○之指訴,亦無法證明被告寅○○確有常業重利之犯行達一般人可信之程度。
3、至於在被告寅○○上址家中搜索扣得有借據支票、本票、支票影本等物,除告訴人壬○○所簽發之本票三紙外,該些支票、本票係分別由證人丑○○、子○○(起訴書未論及此一部份成立重利罪)、丁○○、辛○○(起訴書未論及此一部份成立重利罪)、甲○○(起訴書誤為余文山)、戊○○、丙○○、庚○○及綽號三條之不詳姓名男子所簽發,此有支票影本十五張、本票影本八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二二至三三頁)。而經本院傳喚證人丑○○、丁○○到庭後,其等均證稱:向被告寅○○借錢,利息三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及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而證人子○○雖到庭證稱:其借款六萬元,十日之利息約二、三千元等語,以此換算,月利率約為十五分,然證人子○○復證稱:其不認識被告寅○○,錢係向綽號「 林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借等語(均見本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寅○○並非借款予證人子○○之人;至於證人辛○○、丁○○、甲○○、戊○○、丙○○及庚○○經本院多次合法傳拘未獲,均未能到庭說明;而綽號「三條」之不詳姓名男子,本院不知其年籍,被告寅○○亦無法說明該男子之年籍住所供本院傳喚,亦未能到庭說明。綜上,由被告寅○○家中所搜索扣押之支票、本票等證物,雖可推得被告寅○○借款予證人丑○○、丁○○、辛○○、甲○○、戊○○、丙○○、庚○○及綽號三條之不詳姓名男子等人,然無法據此推得被告寅○○對該些證人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另依據證人丑○○、丁○○之證詞及被告寅○○之供述,被告寅○○確實收取三分之利息,與時下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相當,雖超過法定之最高利率限制,然依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由扣案之支票、本票等證物及證人丑○○、丁○○、子○○之證言,亦無法推得被告寅○○涉有重利犯行之確信。
4、公訴人雖以被告癸○○確有給付一百十萬元給被告寅○○轉借給告訴人乙○○、壬○○等人,為被告寅○○、癸○○所不爭執之事實,而其等以此作為本金放款而取得重利後,再由被告二人共同出面逼債,強迫被害人乙○○簽發鉅額本票交由被告癸○○不斷以強硬姿態催討,在如此密切合作經營地下錢莊之刑態下,被告二人竟辯稱:彼此間僅係借貸關係而非共同放高利貸云云,孰能置信為由,認定被告癸○○、寅○○共同經營地下錢莊,共犯常業重利罪。惟查,被告寅○○雖於警訊時曾自白稱:其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陸續向被告癸○○借得一百一十萬元,再轉借予告訴人壬○○、乙○○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背面),然此為被告癸○○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加以否認,且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係證人即被告癸○○之妻林秋蘭借予被告寅○○等語,供述前後不一,且告訴人乙○○向被告寅○○借款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四月,與被告寅○○、癸○○間債務關係發生之時間,相距一年,顯見被告寅○○警訊中自白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參以證人林秋蘭亦到庭證稱:其與被告寅○○為親戚,被告寅○○於八十五年間陸續向其借款一百一十萬元,被告癸○○原不知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證人丑○○、丁○○均證稱:不認識被告癸○○等語;而告訴人壬○○、乙○○亦證稱:僅向被告寅○○借款,不認識被告癸○○等情;且公訴人所指被告寅○○重利之犯行,尚難證明,已如前述,是公訴人遽認被告癸○○、寅○○涉嫌自八十二年九月間起共犯常業重利犯行,實嫌速斷。
(二)關於關於被告寅○○、癸○○共犯強制罪及被告癸○○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寅○○、癸○○對告訴人乙○○共犯強制罪及被告楊青霖對告訴人乙○○犯恐嚇罪(此部分檢察官漏未引用起訴法條),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為主要依據。惟查,告訴人乙○○初於警訊時、偵查中雖均指訴稱:被告癸○○、寅○○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其住處由被告癸○○對其德恫稱:你如不還錢,就會像阿堆欠人家錢被人抓至山上去毆打等語,致其心生畏懼,乃簽發每張面額十萬元,每張到期日均相隔一個月之五張本票交予被告寅○○,被告寅○○當場轉交被告癸○○收執,八十六年六月份癸○○打電話至其住處恐嚇稱:你本票已經開了,如不還錢,就叫兄弟來找你等恐嚇言語,致其心生畏懼云云(見警卷第一二至一九頁);然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初則指訴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癸○○、寅○○一同至其家中,向其要五十萬元之利息,後來被告癸○○說如不簽本票,就會像「阿堆」被捉到山上打,其因害怕才簽本票,之前被告癸○○就曾打電話給我說如不還五十萬元,要找人到我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後又改稱: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癸○○、寅○○有到我家,當時是被告寅○○先到,被告癸○○後來才到,其可能有通知被告二人至其住處,因為被告癸○○之前有打電話給其要五十萬元,那天被告寅○○才告訴其要將債權移轉給被告癸○○,被告癸○○是在電話中對其恫嚇如不還錢會像阿堆一樣被抓至山上毆打,是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後打電話說的,被告寅○○則未對其以該些言語恫嚇,而且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被告癸○○有打電話至其家中催討,但其未接到電話,係其兒子 李耀漳 接到的,當時二人還在電話中對罵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之後又改稱:被告癸○○並未當面對其說如不還錢會像阿堆一樣被帶到山上毆打,其不清楚被告楊青霖在電話中對何人說,這件事係其聽兒子說的,那位兒子其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乙○○之指訴前後不一,且相距甚大,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癸○○、寅○○共犯強制罪及被告癸○○犯恐嚇罪。
2、被告癸○○於警訊時雖曾自白稱:係寅○○在現場恐嚇告訴人乙○○,如不開本票,將要押告訴人乙○○出去毆打云云(見警卷第七頁、第九頁背面),惟此業經被告寅○○於警訊時加以否認(見警卷第四至五頁),且與告訴人乙○○在警訊時指稱係被告癸○○出言恫嚇之指訴不符,難以採信。
3、另參以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五月間簽立五張本票後,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告訴人乙○○交付其一張玉山銀行五萬元支票,同年九月間拿六萬元現金給被告癸○○,被告癸○○還告訴人乙○○一張十萬元本票,後來支票退票,未獲兌現等情,為被告癸○○、告訴人乙○○所自承(見警卷第十頁、第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若告訴人乙○○確受被告癸○○、寅○○恫嚇而心生畏懼,其應盡力籌錢還債,不可能遲至簽立本票近四月後,僅交付面額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且該支票復遭退票,益徵告訴人乙○○之指訴難以採信。
七、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癸○○、寅○○共犯常業重利、強制罪及被告癸○○犯恐嚇罪(未據檢察官引用起訴法條)之直接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之該些犯行,雖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本件綜合其他間接證據,亦無從本於推理之作用,認定被告癸○○、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本院依職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癸○○、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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