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五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千四百九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千七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歸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千七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五九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面積五千四百九十一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詣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兩造因協議分割不成,爰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利土地充分利用。
二、希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分割予被告,由原告取得A部分。並聲明(一)請准將坐落嘉義縣○○鄉○○○段三五九之一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份分割予被告,其餘部分屬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被告並不反對分割,但系爭土地早年曾以抽籤方式協議分割,抽籤結果雖是由被告取得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但因B部分未通公路,故當時被告爺爺願再多分三行甘蔗畦給被告,並有訂樁,但因原告反悔,再偷偷換過樁,故如要分割,亦應依當時之分割協議。如非要裁判分割不可,希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兩造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不分割之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兩造早年曾就系爭土地以抽籤方式協議過分割方法,被告雖亦取得B部分土地,但因未通公路,故當時協議可多分得三行甘蔗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稱被告大伯 陳國樹 可以證明分割協議事情,惟經本院多次通知陳國樹到庭作證,其均未到庭,此外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曾經為土地分割協議。是以被告就辯稱兩造曾經協議分割等情,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言辯稱要依先前協議分割之內容分割系爭土地云云,即無理由要難採信。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形。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有自由裁量之權,縱當事人有所主張,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合先敘明。
四、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四周並無道路相鄰,僅系爭土地之北面有一條私設道路,如所附複丈成果圖A部分,目前由原告種植玉米,而複丈成果圖B部分目前由被告種植甘蔗等情,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認為依目前兩造使用情形分割,可免日後相互移轉占有之不便,故將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積二千七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二千七百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歸由被告取得為適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系爭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朱美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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