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四月間止,連續利用其任職於告訴人晶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工公司)之會計主任,處理晶工公司申報繳納稅款業務之便,竟先後多次以嘉義縣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正本已交會計師作帳為由,再以少改多或無中生有方式,變造營業繳款書內稅款金額後,影印該營業稅繳款書第二聯(收據聯),連續向晶工公司請款(如附表所示),致晶工公司陷於錯誤而先後如數給付,計達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九百零八元。
嗣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經晶工公司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渉犯變造業務文書及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迭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係以告訴人之代表人丁○○於偵查中之指訴,與告訴人之員工己○○○、癸○○、乙○○○之證詞,及告訴人嘉義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含未偽造及已變造影本)暨告訴人相關付款帳冊為證,惟訊據被告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並未變造營業繳款書,亦不知該變造之營業繳款書為何人變造,且其僅製作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繳稅均由告訴人之代表人之妻己○○○及出納人員領款,其均交付正本,不知為何變成影本,且其有借款予己○○○,部分領取之錢為己○○○所歸還,並非公訴人所稱詐欺之營業稅等詞。
四、經查:
(一)證人己○○○為告訴人代表人丁○○(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過世)之妻,掌管公司之財務,為證人己○○○所自承(偵查卷第二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任董事長戊○○證述證人己○○○負責財務部門管錢,且公司為丁○○所創立,因為丁○○有點信用不好,方由伊擔任董事長,實際上伊並未管事等情相符(本院卷第三三九、三四四頁),則告訴人公司帳務均由證人己○○○負責已無疑義。再查證人己○○○供述被告均拿營業稅繳款書影本請款等情(偵查卷第二七至二八頁),而證人癸○○、乙○○○亦均證述被告先口頭告知須繳交多少營業稅,伊等就領錢給被告,由被告繳納稅款後,再交付繳款書影本附於帳冊內,或由被告先自行繳款後,再憑繳款書影本向公司領款,當作公司欠伊之債務等詞(偵查卷第二0、三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五三、五六頁背面),惟查證人己○○○因侵占告訴人之資產一億八千三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元,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三號起訴書可按(本院卷二二一至二二三頁),且證人己○○○亦向被告借款一千餘萬元,有證人己○○○所立具之借款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二九三頁),則證人己○○○本身即有侵占告訴人資產之嫌疑,且與被告有借貸關係,其所為被告詐欺告訴人款項之證詞,是否可信,已不無疑問,而證人洪謝碧蘭分別為證人癸○○、乙○○○之姑媽及舅媽,則證人癸○○、林李秀麗與證人己○○○關係密切,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尚難完全採信。
(二)告訴人指述被告涉有詐欺及變造業務文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如附表所示,除八十五年九至十月份、八十五年一至二月份及八十七年三至四月份之營業稅部分,有顯示被告領取款項之證明外(此部分另詳如後述),其餘均係為證人癸○○、乙○○○登載之帳冊及變造之營業稅繳款書影本,雖告訴人主張該繳款書確為被告所變造,惟查告訴人僅提出影本,無從送鑑筆跡以證實為被告所變造,自無從以臆測之方式認係被告所變造,再查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帳冊內有許多以被告名義支出之款項,經訊問證人謝育雯、乙○○○證述係被告與公司之借款,均由證人己○○○處理,登記於公司之帳冊,主要都是問證人己○○○及被告,口頭講的等情(本院卷第二八九、三一九頁),而證人己○○○亦坦承因為公司沒錢,所以向他們(按指員工)借錢,然後記在公司之帳冊裡等詞,足證告訴人顯將被告與證人己○○○之借貸,混同記載於公司帳冊,且此等記載全憑證人洪謝碧蘭及被告之口述,如此不嚴謹之記載方式,且記載人員均為證人洪謝碧蘭之親戚,如要做假,實大有可能,無從以告訴人公司帳冊之記載,即認被告有詐欺帳冊內所登載之營業稅之犯行。雖證人己○○○一再證述因被告代公司繳納稅金,故先算借給公司等詞(本院卷第三二0頁),惟查證人己○○○所立前開之借款明細表,公分四筆款項,分別為十五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九十萬二千四百元、四百三十萬元、四百萬元,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與告訴人附表所提出被告詐欺營業稅款之日期,並不相符,則證人己○○○指述因被告詐稱替公司代墊營業稅款,以致變成公司積欠被告之借款之詞,尚無從採信。
(三)八十五年九至十月份之營業稅部分,告訴人提出現金帳冊記載稅額部分,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偵查他卷第七頁),八十五年一至二月份之營業稅部分支出傳票部分,亦有被告之親筆簽名(偵查他卷第十六頁),欲證明被告有侵占該筆款項,經提示被告坦承甲○○三字確為其所簽,惟辯稱係證人己○○○所還款,且領取時並未註記為稅款等詞,經查告訴人之公司帳冊中有包含告訴人與被告之借款,而記載帳冊之人員即告訴人代表人洪文正之妻己○○○之親戚癸○○、乙○○○,已如前述,則被告領取該二筆款項究係告訴人之還款,抑或被告詐欺之營業稅款,實無法以證人癸○○、乙○○○於帳冊及支出傳票之註記,即認係被告詐欺之營業稅。另被告確有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至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領取一百四十六萬二千六百九十九元(偵查他卷第三三頁),惟被告辯稱當天係證人癸○○請假,故幫忙領公司的錢,並非均用於繳納營業稅等語,而證人 謝玉雯 亦坦承當天請被告領取公司所有的錢,並不清楚是否均用於繳稅等情(本院卷第二八八頁),且證人即萬通銀行職員庚○○亦證稱:「明細表上填寫一百四十六萬餘元,是否即提領了這麼多錢?)不一定領了那麼多錢,如有辦理繳納其他稅款或存其他事項的錢,就不一定了,我們是為了方便作業,才記載領了那麼多現金。」等情(本院卷第八一頁背面),則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被告既幫公司領取所有的錢,告訴人公司當天應有其他用途,亦屬情理之常,不得以被告當天有領取該筆款項,即以該取款條認係被告詐欺營業稅款。
(四)由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侵占之營業稅表,金額有高達百萬以上,按照證人洪謝碧蘭、癸○○、乙○○○之說法,被告有時先代墊後再向公司請款等詞,惟衡情上百萬之營業稅款,豈有員工先行代墊,再向公司請款之理,證人之證詞顯與常情不符,且按營業稅法第十、十四條條之規定,營業稅為為銷售金額之百分之五至十,依據公司之銷售金額,不難計算公司之營業稅額,證人己○○○既掌管告訴人之營運及帳冊,理應大概知悉該公司每二個月應繳之營業稅額,豈有任由被告變造繳款書侵占之理,尤其八十四年九至十月、八十四年十一至十二月、八十五年一至二月、八十五年五至六月、八十五年七至八月、八十六年三至四月、八十六年五至六月,告訴人所應繳之營業稅額為零,表示該段期間營運狀況並不理想,證人洪謝碧蘭理應質疑為何會有數十萬乃至上百萬之營業稅款,豈有任由被告申報之理,證人己○○○之證詞,尚難完全採信,再查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之營業稅部分,告訴人提出之變造繳款書(偵查他卷第四一頁),其下方註記「350000已付清旭、950000甲○○繳、0000000」等字樣,經提示予證人洪謝碧蘭,坦承為其所註記(本院卷第二八六至二八七頁),則告訴人該二月之營業稅即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七十六元,證人己○○○豈有重複支付二筆之可能?雖證人己○○○供述上開字樣係提出告訴時方加以註記,則上開註記既為證人己○○○為提出告訴方加以註記,是否能認係被告詐欺該筆款項,尚有疑問,且被告辯稱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生產坐月子,不可能申報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之營業稅,經證人即永揚會計事務所員工辛○○證稱:「八十六年九、十月時,甲○○要生產,有在十月份時打電話
給我說他快要生產了,可能沒辦法申報,十月底時,公司有送憑證來給我,十一月申報時,是我們會計事務所代為申報的,被告將憑證給我,我們算出要繳多少錢再告訴告訴人公司應繳金額,最後公司去繳款後,會將繳款聯給我貼在申報書上去申報營業稅。」(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則告訴人指述被告詐欺八十六年九至十月之營業稅款,顯屬無稽。
(五)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員工壬○○證述請款須持收據及寫請款單等情(本院卷第八三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前任名義董事長及採購經理戊○○亦證稱公司請款都要簽名,且要拿請款收據之正本等詞(本院卷第三二九頁),惟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侵占之營業稅款,除(三)所述之三項憑證外,均無收據及請款單,且偽造之繳稅書又均為影本,實啟人疑竇,雖證人己○○○稱係被告稱正本要交會計師作帳,太信任被告,所以沒有懷疑等情,惟查證人即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為告訴人查帳之致遠會計事務所會計師嚴文筆證稱:「(查帳目的?)是為了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依據公司法規定查核公司之財務報表並簽證。(營業稅的申報及繳納是否在你們的查核範圍內?)不是,營業稅的申報及繳納他們公司自己申報及繳納即可。(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有何相連關係?)營業稅憑證的取得有時候比較晚,所以可以延到下一期申報,但帳目尚仍須要據實記載,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以營業稅申報之資料作為計算之依據之一,如果扣掉時間上之因素,兩者應該相符。(營業稅你們是看那邊的記載?)我們去查帳時公司會拿營業稅申報書及繳款書正本給我審核。」等詞(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與被告辯稱係交付繳款書正本予證人癸○○、乙○○○之詞相符,則告訴人何以無法提出變造之繳款書正本,亦有疑問,且告訴人對會計師查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無疑問,何以每二月之營業稅會有溢繳情形,亦證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帳冊,其真實性無從採信。
(六)證人己○○○雖證稱正確之營業稅繳款書係發現帳冊有誤後,才由主管林明源從地下室放帳冊的地方找出來的等情(本院卷第二六七頁),惟傳訊證人丙○○到庭證稱:「(你們公司如何發現營業稅部分有問題?)公司的請款資料憑證都放在一起,叫我看一下憑證有無符合請款程序,我看了之後都是影本而不是正本,我就把它交給董事長,之後都是由他們在處理。(你是否有找到營業稅的正本?)我看到的都是影本。(你是從何處找到憑證的?)所有查證的資料都是放在我的桌上,我才審核,我並沒有去找。(你有去公司的地下室找嗎?)我印象中是沒有,因為那時我剛進公司,而且我也不是核心人物,帳冊放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詞(本院卷第三四0至三四一頁),顯與證人己○○○所指述不符,在證人丙○○審核之前,傳票上之營業稅繳款書黏貼情形係不明狀況,尚難稱被告係持變造繳款書影本請款,況衡情被告若有偽造繳款書詐欺公司之營業稅款,豈有將正確之營業稅繳款書留存於公司地下室之理?則告訴人公司既存有正確之營業稅繳款書正本,則被告所稱請款時確係持營業稅繳款書正本之詞,應可採信,被告既持營業稅繳款書正本請領營業稅款,事後卻出現變造之營業稅繳款書,保管該單據之人即證人癸○○、乙○○○及掌管告訴人財務之證人己○○○均有機會變造,實無從認係被告所變造。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附表:
┌──────┬──────┬──────┬──────┬───────┐│繳款月份│繳款日期│應繳金額│請款金額│所提證據│├──────┼──────┼──────┼──────┼───────┤│84.5-6│84.7.17│10842│685249│現金簿記載││││││偵查他卷(下同││││││)第二五頁│├──────┼──────┼──────┼──────┼───────┤│84.7-8│84.9.15│12693│588693│現金簿記載││││││第二三頁│├──────┼──────┼──────┼──────┼───────┤│84.9-10│84.11.15│0│893631│現金簿記載││││││第二一頁│├──────┼──────┼──────┼──────┼───────┤│84.11-12│85.1.15│211015│748015│變造之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繳款││││││書影本第十九頁│├──────┼──────┼──────┼──────┼───────┤│85.1-2│85.3.15│0│488938│變造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繳款書││││││影本第十六頁│├──────┼──────┼──────┼──────┼───────┤│85.5-6│85.7.15│0│687411│變造之嘉義第四││││││信用合作社繳款││││││書影本第十四頁│├──────┼──────┼──────┼──────┼───────┤│85.7-8│85.9.16│0│897215│變造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繳款書││││││影本第十一頁│├──────┼──────┼──────┼──────┼───────┤│85.9-10│85.11.15│137484│0000000│變造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繳款書││││││影本、現金簿記││││││載,第六、七、││││││八頁│├──────┼──────┼──────┼──────┼───────┤│85.11-12│86.1.15│184998│0000000│變造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繳款書││││││影本第五二頁│├──────┼──────┼──────┼──────┼───────┤│86.3-4│86.5.15│0│417886│變造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繳款書││││││影本第五0頁│├──────┼──────┼──────┼──────┼───────┤│86.5-6│86.7.15│0│0000000│現金簿記載││││││第四八頁│├──────┼──────┼──────┼──────┼───────┤│86.7-8│86.9.15│315762│0000000│變造之萬通銀行││││││嘉義分行繳款書││││││影本第四四頁│├──────┼──────┼──────┼──────┼───────┤│86.9-10│86.11.15│0000000│1.950000│1.變造之臺灣銀││││本件已付,被│2.350000│行繳款書影本2.││││告又重複領取││為己○○○自行││││右列請款金額││在前開繳款書上││││││註記第四一頁│├──────┼──────┼──────┼──────┼───────┤│87.11-12│87.1.16│312329│812329│變造之萬通銀行││││││嘉義分行繳款書││││││影本第三八頁│├──────┼──────┼──────┼──────┼───────┤│87.3-4│87.5.16│512699│0000000│萬通銀行嘉義分││││││行分行87.5.16││││││取款條第三三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