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七號
原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一、原告因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既未規定檢察官依該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對犯罪行為人行使求償權時,免納裁判費用,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相關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應繳納之裁判費。
二、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柒元,折合銀元叁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伍元,應繳裁判費銀元叁仟壹佰伍拾陸元,折合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捌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玖仟肆佰貳拾叁元。茲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右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東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