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及限制遠離甲○○之住所至少一百公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本為夫妻,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本院判決離婚確定,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平日感情不睦,乙○○曾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嘉義縣新港鄉福德村一五八號出手毆打及以繩子勒住甲○○之脖子(傷害部分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即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七六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乙○○王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並且應遠離嘉義縣○○鄉○○村○○路○○○號之五甲○○之住所及雲林縣○○鄉○○○路○○○巷○號,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六月,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乙○○,詎乙○○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後之十一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止,分別以其使用之電話及多次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甲○○,對於甲○○為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二十一時因遭甲○○掛斷,遂於同月三日三時許,至前開甲○○之住處敲門、吵鬧而接近甲○○之住處並直接騷擾甲○○,而違反本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自九十年十一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多次打電話予被害人甲○○,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三時許至甲○○之住處門口,惟矢口否認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三時許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保護令,是她打電話要我去的,我,我兒子有打電話給她,她說叫我兒子去找她云云。經查:
(一)被告對於多次打電話與被害人甲○○及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至甲○○住處等情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稱:「我夫映要進入住宅內(嘉義縣○○鄉○○村○○鄰○○路○○○號之五)我不任讓其進入,因以前果有遭其傷害並申請保護令限制其離我住宅至少一百公尺外他非但不理且來騷擾我::我所申請之保護令為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七六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核發,期限為半年::黃金敏確有打電話來,但見其電話顯示其電話號碼我就不接其來電::我亦不同意其進入::我夫乙○○除硬要進入我住宅外還有敲門且拿舊鑰匙欲打開鐵捲門,但我已換鎖頭所以他就不能打開::」於偵查時又稱:「被告自九十年十一月下旬起打電話騷擾我直到目前尚有打電話騷擾::」相符, 足佐 被告前開自白非虛。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保護令,惟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均坦承知悉或收受保護令,且有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二七六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參,被告前開辯解,自無足採。
(三)關於被告至被害人住處之原因,於偵查時另稱:「我是昨日晚上九時三十多分許打電話問她,他旁邊之男子是何人,但我開口她就不悅不回答將手機關掉,而後九十一年二月三日凌晨零時多許,我就到嘉縣○○鄉○○路一五八之五號她住處,但她拒絕我進入她住處,我是純粹關心她要與她講話::」是其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係被害人打電話要其至其住處,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四)另前開保護令關於被害人住址,保護令雖誤載為福德路一八五號之五,惟前開保護令於前開住址之上載明被害人之住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稱:「(問:之前與被害人住何處?)福德路一五八或一八五號::(問:法院保護令地址寫錯,你是否知道那一間?)知道::」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住旨毫無所知,縱前開保護令之住址有誤,亦不影響其對保護令之認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不願追究,被告犯後狡卸其詞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存卷可稽,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告訴人為被告之前配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為被告之家庭成員。其因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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