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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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與丙○○(已經判刑確定)係朋友關係,丙○○與乙○○(亦經判決確定)係朋友關係,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乙○○打呼叫器至臺中市予丙○○,稱有事情要解決,要向丙○○借槍枝,請其南下至嘉義市幫忙,適甲○○打呼叫器予丙○○,丙○○遂要同甲○○其一同前往,丙○○隨即將 吳斯文 於七十九年五月間在臺中市○○路白金漢咖啡廳交其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均含彈匣並已各填自彈七顆上膛之手槍及子彈放置於男用手提袋內,同日十九時許,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搭乘遊覽車自臺中市,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南下至嘉義市,經打呼叫器與乙○○聯繫後,乙○○即駕000-0000號BMW自小客車至彼此約好碰面之地點及嘉義市○○路肯德雞速食店接載楊、李二人,丙○○上車後即將裝有槍彈之上開手提袋交予乙○○持有,乙○○即將之置於駕駛座下,三人驅車由乙○○駛往嘉義市○○路加拿大酒店喝酒,當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該車甫行於該酒店停車場時,即經警攔車臨檢,乙○○見狀及奪門而出,並攜上開手提袋加速逃跑,經警追躡,喝令停住,否則要開槍,方始止步,丙○○、甲○○則仍留於車內不及逃脫,當場查獲其三人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槍彈。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與丙○○一同至嘉義市與乙○○會合,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之犯行,辯稱:二支槍都不是我的,我與丙○○及其朋友在一起,槍是在丙○○的朋友身上查到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自白稱:「是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我打呼叫器0000000000給丙○○後搭遊覽車上臺中找丙○○,於十九時許再與丙○○搭乘遊覽車到嘉義::當時丙○○確實有帶著乙只皮包,就是警方查獲裝有兩支手槍之皮包::當時丙○○有跟我說這皮包內裝槍,但未說明有幾支,故事實上我知道該皮包內有裝槍::」核與共犯丙○○於警訊時供陳稱:「乙○○是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先以呼叫器叫我並留他呼叫器號碼,我再打他的呼叫器,並留我所在的電話號碼(當時我正好在臺中市○○路銀行家咖啡廳喝咖啡)之後 洪某 就打電話到該咖啡廳說:『我現在需要槍支,你能調多少就調多少支。』我就說『好。』後我就偕同甲○○約於同(24)日十九時許自臺中搭乘由覽車到嘉義市::我與甲○○抵嘉義後,仍以呼叫器聯繫,俟他留所在的電話後,我再打電話聯絡到他,約定在中山路肯德雞店碰面,後他到雞店與我們見面後,俟我們一起離開上乙○○駕來的轎車上時,我就將裝有槍支的手提袋交予洪某,洪某即將該手提袋置於駕駛座、座椅下,後我們就一起到加拿大酒店,就在停車場處,被巡警查獲::我們車子抵達加拿大酒店停車場時,適有警車委隨過來,此時乙○○見狀很慌張提著手提袋打開車們往外跑,之後即被警逮捕::」(見偵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警訊筆錄)於警訊時復稱:「(問:甲○○他是否知道你所攜帶之皮包內裝有手槍情事?)知道,我有跟他說::」(詳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相符,共犯丙○○雖於本院調查時改稱甲○○並不知情,惟本院參酌被告李則彬與丙○○乃鄰居關係,其乃受邀與丙○○一同將槍帶往嘉義,因而涉及本案,丙○○自覺虧欠甲○○而加以袒護,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改稱李則彬毫不知情一詞,應係袒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雖辯稱其乃與丙○○一同南下嘉義,乃是為要探視其未婚妻及女兒,倘係如此,其到達嘉義之後盡可自行離去,焉有與丙○○同至肯德雞等待乙○○,復隨乙○○至民權路之加拿大酒店之理?足見甲○○皆同丙○○南下嘉義之目的並非為回斗南探視家人而係陪同丙○○一同將槍借與乙○○,此關諸被告甲○○於偵查時稱:「(問:你要回斗南為何不直接回去?)他要我陪他一會兒::」自明,既被告甲○○乃係陪同丙○○攜槍南下交與乙○○,被告甲○○自其知悉時就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彈,與共犯丙○○、乙○○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三)被告甲○○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四時三十五分許,與丙○○、吳斯文、綽號「 阿泰 」「 阿雄 」等人共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所示之手槍(前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復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丙○○、乙○○共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惟其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持有手槍乃係吳斯文所交付,目的乃為替 郝欣民 索討債務而本案乃係為與丙○○一同將槍攜至嘉義交予乙○○,被告並非持續持有前開手槍,是二者犯意各別,並非基於同一犯亦或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極明確。
(四)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一、送鑑四五手槍一支,係美製口徑0.45吋COLTMKIV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SS41984,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黑星手槍二支,係中共製口徑9.62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及槍枝握柄號碼兩支槍各為0000000、1-057,彈匣容量為七顆子彈,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使用,認具殺傷力(本案被告甲○○與共犯丙○○共同持有乃槍枝握柄號碼1-057者)。三、送鑑子彈三十八顆,編號1至7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8至238係口徑7.62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39937號鑑驗通知書卷內可佐,其等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自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另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並於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之法定刑由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已規範於十二條第四項,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是核被告甲○○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罪。被告甲○○、丙○○及乙○○間,彼此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乃因受邀與共犯丙○○一同將槍彈帶至嘉義、前開槍彈本丙○○所持有中、犯罪行為之分擔、犯罪手段、其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即犯後交保後不久,即逃亡往大陸地區藏匿,犯後一再飾詞狡卸之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且本案被告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後經通緝,此有通緝書一紙在卷可參,自不受該條例第六條應於前開條例實施後十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始得減刑之限制,自應依前開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惟分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試射用罄,僅餘彈頭,不具殺傷力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沒收處分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四年修正公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胡祥生附表一:
┌────┬──────────┬───┬──────┬───────┐│編號│槍彈名稱│數量│槍號│備註│├────┼──────────┼───┼──────┼───────┤│1│美製口徑0.45吋│一把│SS41984│有殺傷力│││COLTMKIV制式││││││半自動手槍││││├────┼──────────┼───┼──────┼───────┤│2│中共製口徑7.62│一把│1-057│有殺傷力│││MM制式半自動手││││││槍││││├────┼──────────┼───┼──────┼───────┤│3│0.45吋制式子彈│七顆│無│有殺傷力││││││(填充於編號││││││1之槍枝內)│├────┼──────────┼───┼──────┼───────┤│4│7.62MM制式子彈│七顆│無│有殺傷力││││││(填充於編號││││││2之槍枝內)│└────┴──────────┴───┴──────┴───────┘附表二:
┌────┬──────────┬───┬──────┬───────┐│編號│槍彈名稱│數量│槍號│備註│├────┼──────────┼───┼──────┼───────┤│1│中共製口徑7.62│一把│0000000│有殺傷力│││MM制式半自動手││││││槍││││└────┴──────────┴───┴──────┴───────┘附表三:
┌────┬──────────┬───┬──────┬───────┐│編號│槍彈名稱│數量│槍號│備註│├────┼──────────┼───┼──────┼───────┤│1│疑似烏茲衝鋒槍│不詳│不詳│不詳│├────┼──────────┼───┼──────┼───────┤│2│疑似點三八輪轉手槍│不詳│不詳│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