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毛重參拾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及同年月五日,連續二次在嘉義市○○路(起訴書誤載為友愛路)甲○○某友人住處及嘉義市○○○街○○○號七樓之甲○○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甲○○施用(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嗣因甲○○為警查獲,並循線於九十年一月八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太保四十六號前發覺上情,並扣得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大包、九小包(毛重三十七公克)。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被告提供毒品之情節相符,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三十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乙○○多次轉讓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毛重三十七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坤志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