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新象王」、「黃金列車」、「水果配對」及「大舞台」各壹台(合計肆台,各均含IC板壹塊,共計肆塊)、代幣肆佰伍拾捌枚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辦理合法之營利事業登記,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止,在其所經營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好彩頭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擅自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供賭博用之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黃金列車」、「水果配對」及「大舞台」各乙台,供不特定人賭玩,而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之方式係賭客以新台幣(下同)兌換同值之代幣開分後押注,並憑機台上之積分兌換現金,例如,賭客以十元硬幣兌換十元之代幣後,投入上開機具即可開啟積分十分,賭客任意押注於圖案後啟動遊戲,如電玩燈號停於該押注之圖案即為中獎,賭客可增加一至四十倍不等之積分,如未押中,則賭金悉歸甲○○所有,賭客玩畢後依機台上之積分,可兌換同值之現金;甲○○並以此為營業收入,以供生活之資。嗣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賭客乙○○賭玩機具後,正在兌換籌碼處與甲○○兌換所得積分為三千元現金,並扣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黃金列車」、「水果配對」及「大舞台」各乙台(含IC板四塊)、機具內之代幣四百五十八枚及乙○○正在兌換之現金三千元。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罪論處。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常業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又甲○○前開所為,並未有從中抽取金錢圖利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罪尚有不同,聲請意旨認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項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等罪」之情,顯有誤會,應予變更。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四、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新象王」、「黃金列車」、「水果配對」及「大舞台」各乙台(含IC板四塊)、機具內代幣四百五十八枚及賭資三千元,或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