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О七О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販賣及吸食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五年七月確定,同年十月十二日刑期起算,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於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對其採尿之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但應扣除自當日凌晨一時五分經警查獲後,迄至當日凌晨三時三十分經警對其予以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五分,在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二八九公里處之「登發檳榔攤」為警查獲上情,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
三、右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第0000000號)一紙附於偵卷第十四頁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嘉義看守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嘉所志衛字第一六七八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乙份,是被告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甲○○曾因販賣及吸食麻醉藥品案件,經法院於八十三年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及七月,應執行五年七月確定,同年十月十二日刑期起算,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獲准假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犯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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