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四、六七二五、七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不得直接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以電話向乙○○恐嚇稱:「二個小孩都要注意,說到這裡做到這裡...出門要小心,...什麼水蛙令,幹你娘...,讓你全家得雞瘟...」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復以傷害之故意,於同年十月十日在嘉義市○○路公園內打乙○○,致乙○○受有右手臂、右手肘、右手第五指瘀血及頭部、左前胸、背後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以上述方式直接對乙○○實施騷擾及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騷擾及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電話中對乙○○所講的話都是氣話,亦未於同年十月十日在嘉義市○○路公園內打乙○○云云。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被告曾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五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經警方將前述裁定之內容告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承認九十年夏天時即有收到上開保護令,並有戶籍謄本、上開通常保護令各一份在卷足稽。(二)被告連續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二十五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揚稱:「二個小孩都要注意,說到這裡做到這裡...出門要小心,...,什麼水蛙令,幹你娘...,讓你全家得雞瘟...」等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情,迭經告訴人於指訴明確,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經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場播放,該錄音帶確有前開用語,質之被告亦坦承係其所言,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於上開期日以電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至被告辯稱其只是講氣話,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三)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在嘉義市○○路公園內,因告訴人爭搶二人之小孩 康雅涵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臂、右手肘、右手第五指瘀血及頭部、左前胸、背後挫傷等傷害各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甚明,並據兩人之女康雅涵證述明確,且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憑,質之被告亦不否認確因康雅涵有受傷,為帶走小孩,有碰到告訴人之身體,且於警訊時稱因告訴人阻止 伊帶 康雅涵走,才順手推了告訴人一下等語,而觀之診斷證明書上亦載明:「右手臂、右手肘、右手第五指瘀血及頭部、左前胸、背後挫傷」等情,顯與拉扯間所致之傷害大致吻合,足認二人確因爭搶小孩之際,拉扯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二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所犯妨害自由與違反保護令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其先後三次違反保護令及二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而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惟公訴人認係裁判上之同一案件,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接獲保護令後,無視保護令內容,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直接騷擾行為,再參酌其犯罪動機係因欲將小孩帶走、夫妻感情不睦、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
一、二款,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聯絡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