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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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乙○○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臺灣彌猴壹隻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竟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七鄰達德安一七五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賣其所拾獲之台灣彌猴一隻予乙○○,乙○○買入後即飼養至今。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始為警於乙○○之住處即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十八鄰二之七號前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八十八年間,以一千元之代價,將其所拾獲之臺灣彌猴一隻賣予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乙○○之供陳相符,並經證人 方南華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灣彌猴一隻之照片四幀及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府農企字第0一四五八八七號函一份在卷可憑,雖被告等均稱:不知所買賣之臺灣彌猴係屬保育類野生動物云云,惟查臺灣彌猴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七十八年八月四日以七十八農林字第八0三0三0七號函公告列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五八六七四號函一份在卷足憑,既經公告週知,被告等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甲○○、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其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已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之臺灣彌猴一隻,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林坤志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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