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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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昱吟被告林香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74
0號),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香華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傘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所竊的雨傘顏色為紅藍綠
3色相間,另補充被告林香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侵奪旁人財物一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侵占 房佳樺 之雨傘,衡情不外貪圖小利所致,犯罪之動機、目的,並無可取,所侵占之雨傘價值約新臺幣300元,此經房佳樺 陳明 在卷(偵查卷第10頁),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房佳樺達成和解,兼衡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房佳樺之雨傘1支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房佳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