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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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阿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阿川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55巷6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和街
455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和街455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右側來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李志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中和街45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未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行駛,見狀煞閃不及,致其駕駛之車輛左側撞及被告駕駛之車輛右側,告訴人因而受有腰部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李志明告訴被告李阿川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當庭表明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1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