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特許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詐欺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駕駛屬於中國團結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台東縣池上檢查哨前,為警路檢盤查,竟為掩飾身份,出示放於該自小客車前座置物箱內偽造之證號八八五0九號,領證人立法委員 周慧瑛 及車號00-0000號之立法院車輛識別證一張,並自稱係立委周慧瑛之司機。經承辦員警向立法院交際科查證,並無該證號及車號資料,甲○○始又改稱為其助理,再經向立委周慧瑛查詢,表示無此位助理,亦不認識甲○○,而發覺上情,並當場扣得該偽造之立法院車輛識別證。
二、案經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張立法院車輛識別證係黨內同事 劉秀琴 撿到的,放在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內,當天被臨檢時,警察發現我被通緝,我要拿撤緝證明書給警察看,因為撤緝證明書和該張立法院車輛識別證夾在一起,拿時車輛識別證掉在地上,警察看到就撿起來問是誰的,我說不知道,我沒有偽造、行使云云。惟查,被告如何於被臨檢時向員警主動出示該車輛識別證,並自稱是立委周慧瑛之司機及助理等情,業據證人即池上檢查哨臨檢之警員 張文輝陳志維 於偵查中具結指證明確,況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更無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攀誣被告之理;且被告供稱該張車輛識別證之來源時,於警訊稱:「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忠 」的朋友給的」,於偵查中改稱:「黨部說是「阿忠」撿到的」,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不認識「阿忠」,前後翻異,互相矛盾,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又本院向立法院函詢扣案之車輛識別證真偽,經比對立法院函覆檢送之真正車輛識別證結果,發現扣案之車輛識別證與真正車輛識別證上鋼印不符,印刷顏色不同,且其上之車號00-0000,又經塗改變造為DE-三八八一,故扣案之車輛識別證係屬偽造。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偽造立法院車輛識別證一張,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記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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