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因誣告案件,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