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被告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屏東市○○段○○○○號面積四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六暨地上建物即建號三九二一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路○○○巷○○號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建號三九二0號面積六一二‧一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五十移轉登記與原告,並應將上開房地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屏東市○○段第一八一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建號第三九二一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路○○○巷○○號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該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目前已貸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由賣方清償部分本金,餘額一百二十萬元由買方承受作為買賣價款,惟買方務必辦理債務人變更。」第二條約定:「....本金餘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整,由乙方承受,貸款利息自立約日起由買方負擔。」第九條約定:「雙方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外,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原告於簽約當時即依約提供一切所需證件予被告,以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手續,詎被告迄今未辦理貸款債務人之變更,且就貸款餘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利息亦未繳納,原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然被告仍拒不履行,則依前開契約條款第九條之約定,於被告違約情形下,原告自得依約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同月十六日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兩造契約既經解除,則被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返還之。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利息收據、萬丹郵局存證信函第四三四號、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就坐落屏東市○○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建號第三九二一號門牌編號屏東市○○路○○○巷○○號之房地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並立即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完成交屋手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
三、經查,兩造之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賣方目前已貸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由賣方清償部分本金,餘額一百二十萬元由買方承受作為買賣價款,惟買方務必辦理債務人變更。」第二條約定:「....本金餘額為一百二十萬元整,由乙方承受,貸款利息自立約日起由買方負擔。」第九條約定:「雙方除因不可抗力事由外,....買方若有違反本契約之條款時,賣方可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價款,並不經催告本契約即可解除。」,是該契約第一條、第二條、第九條為兩造契約解除權之約定。惟前述契約第一條賣方貸款之債務人變更條款,為承擔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原告)間之債務承擔契約,而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亦即此項承擔契約為債權之無權處分,對原債務人之債權變更為對承擔人之債權,則依民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換言之,債權人之承認即為對效力未定之契約之承認,故被告如欲履行此項約定,尚賴第三人之承認方可,則被告欲單方面履行此項契約條款實無可能,故倘被告未履行此項約定為貸款之債務人變更,亦不能謂之有何違約行為,是以此項約款尚不得為雙方約定解除權之保留。另原告主張依雙方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須自立約日起負擔該貸款利息,然被告遲未履行,仍由原告繳納該貸款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金庫放款繳款利息收據一紙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履行,依前述契約第九條之約定,原告得逕行解除契約,而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催告被告履行,嗣於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準備書狀於同月十六日送達,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即應可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定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被告依買賣契約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占有,自應返還交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並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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