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以掛號郵寄於其原住所即戶籍地高雄市○○區○○路○○○號,因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有其戶籍謄本及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判決正本各一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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