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子○○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四號、第六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相互告訴對方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提出告訴之被告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德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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