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陳慶維 即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刑事判決,應對陳慶維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陳慶維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其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經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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