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一九五八、一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參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及賭資均沒收。
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乙○○(另案審理中)部分外,其餘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戊○○等於偵審中全部坦承,並有當場查獲如主文各項所示之賭博器具及賭檯上之賭資,以及照片四幀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被告丁○○、丙○○、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等與提供機具之被告戊○○基於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機具及賭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等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擅自擺設「龍鳳」、「雪霸」等電動機具,供不特定人打玩之行為,尚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論處,並與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關係。經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規定,未經本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否則違反該條規定者,即應依同條例第廿二條規定,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然該條例第三條、第四條亦明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係指經營設置益智類、鋼珠類、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方有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適用,倘行為人所設置之電動機具,均為賭博性之電子遊戲機,則應視其行為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賭博罪而予論處,應無更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之餘地。本件被告戊○○等賭博所使用之電動機具,其操縱結果具射倖性,以所得分數直接兌換為現金,為賭博性電動機具,參照前述說明,被告等尚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勝雄
法官陳兆翔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記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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