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前妻離異後,於民國七十九年間與被告結婚,初尚和睦,然於八十三年被告有外遇後,其性情大變,常以性冷感為由拒絕與原告行房,此外並經常與原告吵架,要求原告拋棄父母及與前妻所生之子女,另覓屋而居,惟為原告所不許。另於八十七年初,被告經手原告軍中發下之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竟無正當理由一花而空,為此兩造迭有爭執,經此之後,兩造已無法溝通,自八十七年初開始由被告居住二樓,原告居住三樓分房而居至今,兩造因前述事由,感情已破裂,無夫妻之實業三年餘,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承認八十三年外遇之事,造成兩造感情破裂,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已知錯誤回頭,並不再與該外遇對象繼續往來,自此之後,被告雖嘗試與原告溝通,但兩人已無法溝通,並自八十七年初分房而居至今,惟被告仍然珍惜此段婚姻。而被告所述一百八十萬元的花費,每一筆支出均是經原告同意而為,並無私自花用之情形,另被告亦無經常藉故與原告吵架之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結婚,於八十三年被告發生外遇,兩造迭有爭執,經此之後,兩造已無法溝通,自八十七年初開始由被告居住二樓,原告居住三樓分房而居至今,兩造因前述事由感情已破裂,無夫妻之實業三年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本項之立法理由為:「舊法關於裁判離婚原因之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僅以本條所列之十種原因為限,過於嚴格。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 爰增 列本條第二項上段規定,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爰並設但書之規定。」足見立法者以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已長久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查被告婚後於八十三年發生外遇後,兩造婚姻互信基礎開始動搖,感情日益疏遠,相互間已鮮少溝通,嗣後又因金錢糾葛,致感情更加破裂,雙方自八十七年初分房而居至今,相互間鮮少聞問對方生活,任何人置身其中,均難得婚姻應有之安全、慰撫、歸屬之功能;此外,兩造復自承雖同居一屋,但有約三年餘之時間未曾溝通,婚姻至此,實已無維持之必要;由上述情事得知,兩造婚姻已顯生破綻,彼此間互信互諒、誠摯相愛之基礎實已蕩然無存,其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其誠摯相愛相愛基礎危殆,而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已與婚姻本質相悖離,任何人處於此種情形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希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有川~B法官賴秀雯~B法官柯雅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粘嫦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