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屏東縣長治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 朱昭君 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元,清償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自借款日起共分六期攤還,第一期至第二期只付利息不付本金,第三期至第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約定每六個月繳息一次,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僅息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即未再繳息,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貸款約定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視同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借據、戶籍謄本、放款帳卡各一份,貸款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應先扣押訴外人朱昭君拆豬圈的補償費,竟未予查封而讓借款人朱昭君領走,顯見原告作業有疏失之虞。且原告依法應先就借款人所有之財產請求,若仍不足以清償時,始得查扣保證人之財產。又現經濟不景氣,須二年後才有能力返還。借據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但印章是被告所蓋的,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則為被告所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卡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是也。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連帶責任,則其連帶保證債務已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其債權人自得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而保證人不得拒絕。換言之,在連帶保證,保證人無先訴抗辯權,已喪失一般保證債務具有之補充性。被告雖以原告應先就訴外人即借款人朱昭君所有之財產抵償,始得向保證人請求等語置辯。然查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借款契約書、貸款借據、貸款約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辯,顯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一百一十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沈佳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黃秀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