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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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