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七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乙○○右聲請人因與被上訴人甲○○等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茲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未依前揭說明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徐璧湖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