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雇主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一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甲○○係原址為屏東市○○○路○段○○○巷四之一號的豪門安養之家之主任,其明知菲律賓籍勞工LINJ0YCECALLEY(中文譯名為 周士嘉莉 ,起訴書誤載為 林嘉莉 ),僅係以訪親名義來台,未經向行政院勞委員會申請核准以前,不得以任何名義在台工作,竟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代價,僱用周士嘉莉為在其前揭處所,從事為安置於該安養院內老人洗澡等監護工作,嗣為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前揭處所當場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知悉周士嘉莉為外籍人士,並於前揭時地僱用周士嘉莉之事實,惟辯稱不知該行為違反法律之規定,因該菲律賓外勞係由其前夫,即本國人 林瑞宗 帶來應徵,自稱已來台十多年,並能以流利的台語對答,不知道僱用伊會違法等語。經查,周士嘉莉於八十四年間因結婚持停留簽證來台,後改為居留簽證,經周士嘉莉於警訊中陳明,並此有周士嘉莉之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查詢資料、林瑞宗之戶籍謄本影本等在卷可參,可見周士嘉莉確未取得本國國籍,則依照規定,僱用外籍勞工先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方得為之,此為一般事業主經營、管理其事業之常識,被告既為右揭安養院之主任,為該安養院之負責人焉有對此企業經營常識毫不知悉之理;再按,刑法第十六條規定,被告亦不得以不知法律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故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為雇主,竟未經政府許可,而聘僱外國人一人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參、周士嘉莉因結婚關係,已來台定居六年,合於國籍法得歸化之條件,只是尚未申請歸化,與一般非法僱用來台工作之外勞情形不同、僅僱用外籍勞工一人,而僱用期間短暫,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按,且事後亦深感後悔,而其乃經營慈善機構之人,有正當職業,一時誤觸法律,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