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職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職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職字第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六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交付郵務機關代為送達去後,茲據覆稱該上訴人所在不明無從送達,並繳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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