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756號
原 告 群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婉萍
被 告 張宸彬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
複代理人 簡敬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捌拾肆萬柒仟壹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7143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述規定,原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
營造)向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承攬南迴線南太麻里
溪橋改建工程(下稱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而將其中部
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 洪大 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
洪大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訴外人 萬群 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萬群營造),萬群營造又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原
告依約施工後,萬群營造卻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積欠原告工
程款0000000元。嗣於100年7月7日,經原告、萬群營造、洪
大公司協商後,達成由洪大公司承擔萬群營造對於原告之債
務,洪大公司為清償上開債務,交付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
為100年9月5日、面額為847143元、付款人為三信商業銀行
成功分行、票號:DA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惟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系爭支票亦非
做為擔保之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7143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建築師。全聖營造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將工程轉包予洪大公司,由訴
外人 周駿凱 負責。原告為洪大公司之下包。100年7月1日周
駿凱至被告事務所,向被告表示其向洪大公司借牌並承攬南
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該工程在「所○○○區○路○段之基
樁與A1橋台基樁」預計於100年7月10日可完工,但因下包即
原告擔心無法順利取得工程款而罷工,原告要求周駿凱需提
供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做為擔保,原告才願意繼續進場施工
並於100年7月10日前完成第二期工程,屆時全聖公司就會於
100年7月11日將第二期工程餘款撥給周駿凱,周駿凱就會立
即支付原告應得之工程款,並取回第三人所簽發之支票。周
駿凱並提出全聖公司所立內載:洪大公司於所○○○區○路
○段之基樁與A1橋台基樁將於100年7月10日完工,全聖公司
將於100年7月11日撥放工程餘款予洪大公司之書面、簽發到
期日100年7月11日,面額875000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並表
示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及日後各項營造建設工程,有關建
築師業務部分均要委託被告,被告受周駿凱之詐騙,乃簽發
系爭支票,並指名支付對象為原告,由周駿凱轉交原告。惟
原告嗣後並未進場施工,其他工程之建築師業務亦未委託被
告辦理。系爭支票兩造為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此抗辯。洪
大公司承擔萬群營造對原告之債務,係在100年7月7日,惟
被告早在100年7月1日即遭周駿凱詐騙而簽發系爭支票,故
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並非為周駿凱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兩造間
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係遭詐欺始簽發系爭支票,
爰以101年3月27日民事答辯狀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
表示。又被告曾支付原告所委託之不明黑道人士現金3萬元
,及即期支票2萬元,並簽發面額15萬元(到期日101年5月1
7日)支票予該黑道人士。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
對有簽發系爭支票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系爭支票
係遭周駿凱詐騙所簽發,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
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其上開所辯即無
足採。被告自無從撤銷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主張:全聖營造向交通部臺灣鐵路局管理承攬南太
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將部分工程分包予洪大公司,洪大公
司再分包予萬群營造,萬群營造再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
,原告已施作,因萬群營造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洪大公
司、萬群營造與原告乃於100年7月7日簽訂債權移轉協議
書,由洪大公司承受萬群營造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等語,
有被告不爭執之債權移轉協議書附卷可憑,是原告應有進
場施工,且已施作完成,否則為何洪大公司要承受萬群營
造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之債務,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況被告所辯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依被告所提出之證
物,本院認尚無法舉證證明是真實,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至被告辯稱已給付原告所委託不知名之黑道人士現金2
萬元、即期支票3萬元及面額15萬元支票云云,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又未舉證證明,故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847143元,及自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