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邱清隨
被 告 譚佳香
訴訟代理人 徐福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一段一五○巷二十號四樓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一
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
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依
租金支付遲延終止租約請求之聲明,因訴訟中本件租約已於
民國101年4月30日屆期,改依租約屆期消滅請求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欠租
新臺幣(下同)72,000元,並自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止,按約給付賠償原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12,000元。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7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新北市板橋
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1段
150巷20號4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5月1日起至
101年4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2,000元,並約定被告於租
期屆滿時,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按
照原狀遷空交還原告。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拒絕遷讓,迭經
催討,均不予置理;再被告於租賃期間積欠有100年10月5
日至101年4月30日之租金共96,000元,扣除押租金24,000
元後尚欠72,000元;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上開租
賃房屋,自應按月賠償原告相當租金12,000元之損害迄交屋
之日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上址租賃房屋
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所欠租金72,000元,及自101年5
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三、被告則抗辯:兩造係約定原告要來收租,但原告未來收租,
被告亦無時間匯款,並非不付租金,且被告承租之房屋有漏
水,原告均置之不理,至於本件租約已到期不續租,被告對
原告請求遷讓返還房屋沒有意見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對兩造租
約屆期終止應遷讓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被告雖就積欠租金
部分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有
何抗辯主張,且亦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免除其租金給付之義務,自不足採。綜上所述,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址租賃房屋,並清償
給付所欠租金及自租約屆期翌日即101年5月1日起至遷讓
房屋止,按月賠償相當租金12,000元之損害,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