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詹文婷
       吳冠霆
被   告  葉天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遲延利息係
自民國「96年1月18日」起算,嗣於訴訟繫屬中將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減縮自「100年6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頁
),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並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
帳款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料被告迄今
尚積欠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42,429元,及自民國96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所有之債權及所有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履次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約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僅於接獲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6830號
支付命令時,提出異議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然
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42,429元,及自10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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