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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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投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王鵬淵
被   告  蕭陳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在南投市○○路駕駛汽
車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造成原告左肱骨粉碎性骨折,
於南投基督教醫院住院7日,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六個月期
間往返醫院門診治療,然被告竟不願賠償任何費用,經原告
提起民刑事訴訟,雙方乃於民事庭達成和解,被告願意分期
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除當庭給付10,000元外,餘
款應於每月15日支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另由被告投
保之富邦保險公司負擔340,000元,惟承審法官要求被告交
付10,000元予原告時,被告竟以極端不屑之態度口出「就當
作救濟好了」等語侮辱原告,言畢始將10,000元交付原告,
且事後亦未依約清償,迨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方願意
清償。被告始終均被動處理本件賠償事宜,冷漠心態已屬可
議,和解亦全賴原告提起訴訟救濟,被告始願履行,已令原
告身心俱疲,且原告因傷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並無錯
誤,被告何須口不遮言,以言語糟蹋他人人格,原告因此受
有精神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雙方就車禍事件已達成和解,伊當時心想如果原
告那麼愛錢,就當他是弱勢團體,伊沒有要羞辱原告的意思
,且當時是原告來撞伊,並非伊撞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99年7月6日某時在南投市○○路駕駛汽車與原告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經原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被告經一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
,被告上訴後,雙方於二審達成和解,除由保險公司支付34
0,000元外,被告應一次給付60,000元予原告,惟被告於100
年4月26日本院民事庭100年度訴字第80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時,復稱其無法一次給付60,000元,雙方因此變更原和解條
件,由被告按月分期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經
法官要求當庭交付10,000元予原告時,乃口出:「就當做救
濟好了」等語,原告遂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偵字第3954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
法第195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
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
所受之價值判斷。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
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
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
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非以個
人感受為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
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
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
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
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
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
。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
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
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
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
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
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
參照)。是名譽權之保護與言論自由關係密切,前者係個人
重要人格權,後者為民主社會之基石,二者相互間必須調和
,以期兼顧,民法侵害名譽權行為之成立,固不若刑法上妨
害名譽罪需以公然表示或散布為要件,惟仍需綜合考量被害
人在社會上之地位、行為人之動機或其主觀上有無惡意、行
為人陳述之內容、陳述之對象與範圍、陳述對象之性質及與
被害人之親疏遠近等具體狀況,調和名譽權保護與表見自由
,作一衡平之價值判斷。經查,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講
這句話沒有要侮辱原告的意思,因為當時伊想是原告自己騎
機車來撞伊的小轎車,但原告講得好像是伊的錯一樣,伊就
蠻生氣的講了這句話;伊覺得是原告的機車來撞伊,造成伊
車毀損,原告又不賠償伊車損,伊當時就想既然原告不賠償
伊,伊又要賠償他,伊只好把這筆錢當作救濟金,心裡才會
好過一點,而且伊認為本件車禍,原告也有過失,因為他騎
機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發生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但是法院
只判伊賠原告,原告都沒有賠伊,伊覺得不公平,只要有弱
勢的人需要幫忙,伊都會去救濟,所以當時伊的感覺是原告
沒有賠伊的部分當作救濟等語。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本件車禍
之發生,雙方均有過失,然因其不諳法律,於法官勸諭和解
時,不知主張權利,而民事和解,係由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
以終止爭執發生,並未按雙方於車禍中之過失比例做出裁判
,被告雖勉為同意給付相當金額之賠償金,然其對於原告就
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未賠償一節仍耿耿於懷,故於交付金
錢時,自覺委屈,乃脫口而出「就當作救濟好了」等語,讓
內心能稍微釋懷,則由其行為之原因、動機及陳述之內容以
觀,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用意僅係讓自己心情平復,主觀上
應無侮辱原告之惡意。又上開言語,雖令人聞之不快,然被
告於法庭上所交付之金錢為損害賠償之費用,並非救濟金,
為在場之人週知之事,客觀上亦不至使原告因此受到他人憎
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而貶損原告
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主觀上並無侮辱原告之
故意,客觀上亦不足使原告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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