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507號
原   告 柳陽河畔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黎美凌
訴訟代理人  張瓊鎂
被   告  陳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8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壹元,原告
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玖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2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柳陽河畔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
稱系爭房屋),依住戶規約之約定,民國96年至99年每月應
繳交管理費1143元(每坪30元,31.3坪,含車位清潔費200
元),100年以後每月應繳交管理費1296元(每坪35元,31.
3坪,含車位清潔費200元)。詎被告積欠自96年8月1日起至
100年4月30日止共45個月之管理費計52047元,屢經催討,
不獲置理,爰依住戶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如抗辯有給付系爭房屋上
開管理費,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20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96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伊
均有繳交,但未保留已繳交管理費之收據,伊是從100年1月
份起沒有繳交管理費。伊在系爭社區有二間房屋,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管理費伊有繳交(原告另
案請求99年7月至100年4月之管理費),伊不可能只繳交一
間房屋之管理費而已,且如果伊沒有繳管理費,原告為何到
現在才來請求,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為原告管理之「柳陽河畔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約定,被告應繳交管理費。惟被告積欠自
96年8月1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共54個月之管理費計5204
7元,迄今未據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北屯區
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100年度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管理費繳交收據、98年度第8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記錄、柳陽河畔社區住戶規約、欠繳管理費明
細表、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
置辯,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伊有
繳交96年8月1日止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雖證人林
洹谷於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48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審理
中證述略以:伊是從96年至99年底向被告借用臺中市○○
區○○○街○○號1、2樓,伊一直到99年底都有幫被告繳納
管理費,伊都是1次繳2層樓,每次繳管理費合計約5000多
元,有時伊自己繳,有時請別人代繳,繳納管理費的收據
,伊沒有留存,如果有遇到被告,伊就交給被告等語(見
本院100年度中小字第2482號101年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卷第78頁至79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98年5月9
日社區代收費用憑證上記載:【11號2樓,管理費繳款月
份98/5-6月,金額2290×2=4580×0.9=4122】(見本院
卷第58頁反面)、96年8月15日社區代收費用憑證上記載
:【11號1、2樓,管理費繳款月份96年3月-7月,金額572
5×2=11450】(見本院卷第50頁),足見被告繳交管理
費並非每次均按期繳納,且被告繳交11號1樓或2樓之管理
費,社區代收費用憑證上會記載所繳交管理會之樓層,是
證人 林洹谷 前開證述伊均有繳交管理費,每次繳2層樓500
0多元,與卷內證據並非完全符合。故其所為之上開證述
,尚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伊有
繳交96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不含車位
清潔費,車位清潔費部分,詳如後述),則被告辯稱有繳
交96年8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管理費(不含車位清
潔費),委無足採。又被告自認100年1月至4月之管理費
(含車位清潔費)未繳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96年8
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計41個月之管理費38499元(不
含車位清潔費,計算式:30×31.3×41月=38499元)及
100年1月至4月止計4個月之管理費5184元【含車位清潔費
,計算式:(1096元×4月)+(200元×4月)=5184元
,】,以上合計43683元。
(三)依原告所提出社區代收費用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63頁
),被告並非完全未繳納車位清潔費。而96年8月1日起至
99年12月31日止計41個月,被告應繳交之車位清潔費為82
00元(41×200=8200),依上開憑證被告合計繳15700元
,則原告溢繳7500元。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合計3618
3元(計算式:43683元-7500=36183)。從而,原告依住
戶規約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積欠之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36183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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