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36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李百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魔力現金卡,
依約被告得以該現金卡於寶華銀行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
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
轉帳支出款項,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率按年息15%計算,未依
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自94年12
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本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
金145863元未清償。而寶華銀行業於95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並於當
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而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挺鈞公司復於99
年4月14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魔力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55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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