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1年度豐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陳岳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1年4
月26日以中市警豐分偵秩字第1010010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岳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三節式電擊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3月14日23時5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3段102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三節式電擊棒1
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照片4張。
(二)扣案之三節式電擊棒1支。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之三節式電擊棒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楊曉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藥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