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518號
原   告  林淑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被   告  蔡燦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另「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載有明文。而上開法律既已就上開事
件專訂係以為裁定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
轄。本件101年度司票字第1505號裁定既係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所為,則就該裁定所由生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自
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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