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41號
原   告  張翠娟
被   告  李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5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679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7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
○路1段53之8號住處前路邊,因擬起步駛入車道並沿臺中市
○○區○○路○段往南方向行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不慎違規碰撞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致原告當場倒地,受有牙齒半脫臼:左上排門牙、犬齒
及小臼齒,下肢挫傷:雙膝,左臉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
醫藥費新臺幣(下同)970元、疤痕美容費30,000元及精神
上之損害180,00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10,970元。其認為自己也有過失,惟過失
比例至多僅佔百分之30。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
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沒有錢可以賠付原告,而原告之過失比例應
為百分之40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有關車禍事故發生之主張,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美容產品收據、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100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刑事卷宗(內有兩造警詢談話紀
、偵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照片6
張)核閱相符;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有過失傷害罪,經本
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原告則因本件車禍受有牙齒半脫臼:左上排門牙、犬齒
及小臼齒,下肢挫傷:雙膝,左臉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故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
認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
970元,業據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5張為證,應屬實
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②美容產品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美容產
品費用30,000元。經本院向原告就診之東風整形外科診
所查詢,原告臉部之挫傷造成之疤痕組織以飛梭雷射進
行隨機微米點狀微創,使肌膚代謝並重生,就皮膚每個
月之生長週期循環,以半年6次方能達到淡化疤痕之改
善,故自100年4月20日起至10010月18日止施作完成6次
療程,有該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惟診斷證
明書並未記載有購買美容產品之必要性,而原告亦未能
提出係基於醫生處方而購買之證據,難認有必要性,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理由。
③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痛苦,
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0,000元。查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牙齒半脫臼:左上排門牙、犬齒及小臼齒,下
肢挫傷:雙膝,左臉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身心承受痛苦
,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
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之程
度;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調件明細表)等情,及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係年輕女子,
特別重視臉部外觀美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其臉部挫
傷,治療療程長達6月,痛苦之程度不低等情狀,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
④合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120,970元。
(四)原告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為10分之3: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
起步行駛,未讓行駛之車輛即原告之機車先行,為有過失
;但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本院斟酌上開交
通事故發生時之被告與原告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車禍之
發生,原告應承擔過失責任為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
責任。
(五)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原告本來可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為120,970元,適用過失相抵後,得請求之金額
為84,679元【計算式:120,970X0.7=84,679】。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
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1月17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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