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1年度投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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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投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被 告 黃芊蓉 即 黃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6月3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3條、第7條及第11條規定,給付期限之借款利率
按年息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之利率按年息20%計算,
借款人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
123,225元(本金115,508元、利息7,717元)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
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等件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
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
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1,220
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