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1年度彰小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彰小字第1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賴文祥
被   告  陳茵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557元,及自民國94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3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在新台幣(下同)300,000
元額度內提款或轉帳,動用款項除自動用當日起按年息18.2
5%計算利息,並應於每月10日(或相當日)向原告分期給付
,如未依約履行,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照應繳利息按
年率20%計算違約金。查被告未依約繳款,自94年2月23日起
已尚失期限利益,尚欠59,5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57元,及自9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照應繳利息按年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明細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按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
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並非過高,原告請求
之利息已達年息18.25%,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求被告給
付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
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以照應
繳利息10%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為主文第3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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