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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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改造子彈共拾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冒名「 李英志 」,冒名應訊部分,另案審理中)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確實時間不詳),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交流道下,收受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友人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枚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供該改造槍枝所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十顆(起訴書誤載為十二顆,應予更正),而持有該等槍彈,其後於同日晚上九時至十時之間某時分(確實時間不詳),在 周哲斌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囑伊代為保管寄藏該等槍彈(周哲斌寄藏槍彈部分,已另行審結)。嗣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周哲斌原欲將該等槍彈交還予甲○○,適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一把及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七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周哲斌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述之情節相符,而查,扣案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之金屬玩具手槍,槍身組合土造金屬滑套與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另改造子彈二十顆,均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十MM圓錐狀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八五一二二號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已足認被告甲○○上開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上述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十顆(其中七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稱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被告未經許可持有該等槍砲及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上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停止適用,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非法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雖足以威脅社會治安,進而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惟其持有槍彈數量尚非鉅多,亦未查獲涉及其他犯罪情事,尚難認其有何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則依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節綜合以觀,尚難認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並無再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予諭知被告乙○○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併此敘明。
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另改造子彈二十顆原先雖均具有殺傷力,惟其中七顆改造子彈於鑑定過程中業經試射擊發,有上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則該七顆改造子彈既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難認仍屬違禁物,從而,本件扣案之改造子彈二十顆中,僅有其餘尚未試射擊發之十三顆改造子彈屬違禁物,爰與上述改造手槍違禁物部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而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罪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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