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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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飲用紅露酒一杯及啤酒三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近六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四七號輕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縣蘇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鄉○○○路口時,與甲○○駕駛車牌號碼00—○二二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乙○○膝、小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關節、前臂及腕之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乙○○經送往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治療時,亦為警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八分到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始測得其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七九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酒後駕車之事,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復有卷附警製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而其於酒後騎乘機車與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以致肇事一節,亦經甲○○到庭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與車損照片二十六幀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至現場勘驗屬實。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中毒現象,產生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按,且行為人飲酒後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如已達於每公升0.二五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之研究報告可憑,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成份為零點七九毫克,依照臺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及前揭學者之研究,當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被告於酒後騎乘機車於前揭路段與對向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甲○○發生撞擊,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顯見被告已因飲酒精神不濟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實害,是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率然駕車上路之犯行,事證至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到庭坦承犯行、酒後駕車肇事之程度、到庭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鄭貽馨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