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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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
庚○○○丁○○丙○○乙○○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О九ОО
甲○○女三
住宜蘭身分證壬○○男六
住宜蘭身分證己○○○女六
住宜蘭身分證戊○○男四
住宜蘭身分證辛○○○女四
住宜蘭身分證子○○男三
住宜蘭身分證右五人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李振宇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壬○○為兄弟,被告庚○○○為被告癸○○之妻,被告丁○○、丙○○、乙○○則為被告癸○○之子,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妻。另被告己○○○為被告壬○○之妻,被告戊○○、子○○則為被告壬○○之子,被告辛○○○為被告戊○○之妻。被告癸○○、壬○○等二人比鄰而居,時因細故產生口角以致存有嫌隙。因被告壬○○與己○○○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被告壬○○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前,因種菜之事與被告癸○○、庚○○○發生爭執,進而有拉扯扭打之行為,被告壬○○並將被告癸○○、庚○○○推入菜園旁之水溝內。事後,雙方竟分別返家通知其子,而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被告癸○○上開住處前,由被告癸○○、庚○○○、丁○○、戊○○、乙○○、甲○○等六人,與被告壬○○、己○○○、戊○○、子○○、辛○○○五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互毆,造成除被告丁○○外之十人,均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十一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癸○○、庚○○○、乙○○、丙○○、甲○○、壬○○、己○○○、戊○○、辛○○○等九人分別告訴被告壬○○、己○○○、戊○○、辛○○○、子○○及癸○○、庚○○○、乙○○、丁○○、丙○○、甲○○等人涉犯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被告等十一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癸○○、庚○○○、乙○○、甲○○、告訴代理人甲○○,及告訴人壬○○、己○○○、戊○○、辛○○○等九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當庭撤回告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嘉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